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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复对象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机构检查治疗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等非工伤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记者1月28日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获悉,近日四川出台了《四川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对工伤康复等事宜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凡是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可以申请工伤康复治疗。”《办法》规定包括: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伤病情相对稳定,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已满,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具有康复治疗价值的;伤残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抚恤金或基本养老金),需要康复以提高生活自理能力的。不过,一次性享受了相关待遇并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不属于工伤康复对象的范围。
康复对象在工伤医疗期内进行医疗康复的,其医疗康复期与工伤医疗期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康复对象在医疗终结后进行医疗康复的,医疗康复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康复对象经康复治疗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应进行效果评估,效果不明显的,应结束医疗康复。医疗康复期满需继续康复治疗者,由工伤人员或其直系亲属以及康复协议机构提出延长康复期限的申请,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可适当延长康复时间。
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人员在康复定点机构进行康复,符合规定的费用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人员的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人员康复期间,其涉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进行工伤康复治疗的伤残人员,工伤康复治疗期间待遇比照停工留薪期待遇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生活用品费用;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康复费用;非工伤康复期的费用及超出工伤康复方案的费用;康复对象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机构检查治疗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等非工伤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编辑:李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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